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廷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廷昇寄藏之非制式子彈規格及數量為「…將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下稱上開子彈)6顆,代藏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更正為「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9日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6顆之行為,係寄藏上開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於101年10月26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與第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論以累犯,不因接續執行他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受影響。
3.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刑期非短,竟猶再犯本案犯罪,因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品,被告為友人寄藏,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寄藏子彈之時間非長,且因未與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結合,造成之危險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寄藏上開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上開子彈6顆均已經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2月19日鑑定書及108年4月9日函文在卷可參,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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