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1號原告 丁慧慧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高培恆 被告 陶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丁德崑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號29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丁德崑於民國106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丁德崑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固同為丁德崑之繼承人。
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號29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丁德崑所有,嗣後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年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然丁德崑生前多次書立字條,表明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見解,被告應已喪失繼承權,故僅由丁德崑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縱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本件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丁德崑所有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係為丁德崑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為請求,故原告1人單獨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過程存有諸多瑕疵:
1.丁德崑於101年9月21日於家中跌倒,送往雙和醫院,嗣於101年10月12日轉往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醫囑載明:「病患意識障礙,無法言語行動,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照顧。」,並先轉入外科加護病房(ICU),再進呼吸照護中心,而其後更分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各次住院期間如下:⑴中英醫院: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9日。⑵榮總醫院:101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19日。⑶關渡醫院: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8日。⑷耕莘醫院:102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29日。此有中英醫院護理交班單、診斷證明書、各醫院病歷可考。由此可知,丁德崑當時因傷住院多時,並均在加護病房,病情顯然甚為嚴重,僅能眨眼、無法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其是否有意識能力,足為系爭房地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加護病房對訪客管制甚嚴,每天隨侍照料之原告卻毫無印象父親當時曾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情,則系爭房地移轉過程實已不能無疑。
2.系爭房地移轉之102年1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9)上所蓋丁德崑之印章,與丁德崑平日所習慣使用之印章有別。
3.系爭房地移轉之丁德崑印鑑證明,不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6條第5項規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於101年12月4日申請(原證11),被告更持之於翌日(101年12月5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原證13)。然如前所述,無論101年12月4日或101年12月5日,丁德崑均於榮總醫院住院,依該院病歷,丁德崑住院期間分別住進RCU、RCC,丁德崑當時身心狀況難謂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6條第5項「意識清楚」之規定,何以得辦理印鑑證明?又類似病房日常嚴格管制人員進出,如有外人前往探視,醫院護理人員亦會告知家屬。然原告當時每日在病房,卻從未見戶政事務所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則該印鑑證明之真實蕩然無存而不可信。
㈢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諸多瑕疵,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丁德崑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登記」,乃指地政機關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依其規定,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行為因登記而生效。然不動產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者,其瑕疵不因登記而補正,當事人間就業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行為之效力有所爭執者,即應審查該不動產物權行為是否具備成立生效之要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影本、丁德崑死亡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中英醫院護理交班單影本、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榮總醫院病歷影本、關渡醫院病歷影本、耕莘醫院病歷影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1年12月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01年12月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板橋簡易庭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776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丁德崑印鑑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5頁),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998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受理到府服務紀錄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90頁)附卷可稽。
㈡而依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原告為丁德崑之長女、被告為丁德
崑之妻,丁德崑已於106年3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丁德崑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前於101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丁德崑因嚴重身心障礙,住院於榮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無法親自到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為由,向該所申請到府服務獲准,並由丁德崑以左手大拇指捺指印及經二名見證人簽名之方式,於101年12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出具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於101年12月5日由丁德崑以捺指印及經二名見證人簽名之方式出具委任書(委任申請印鑑證明)與被告,再由被告以丁德崑之受任人身分於同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提出丁德崑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1日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由丁德崑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申請登記之代理人 蕭婷文 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丁德崑印鑑證明,即為 上開 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代理丁德崑申請之印鑑證明;所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載日期為102年1月24日。系爭房地並經地政機關於102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然查,丁德崑於101年11、12月間係於榮總醫院住院,有原
告所提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而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丁德崑於101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19日因呼吸衰竭於該院住院治療,依病歷記載,其精神狀況多為情緒躁動,無法配合治療以及回應叫喚,昏迷指數(GCSLevel)評估為E4VTM5,雖眼神偶爾能與人對焦、對於刺激能夠抵抗,但缺乏適當之回應。此有該院107年3月13日北總胸字第10700011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足證丁德崑於上開住院期間,其意思能力之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則前開其於101年12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出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於101年12月5日出具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之時,乃係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所為,堪以認定。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均無效。則被告持丁德崑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憑以辦理取得之丁德崑印鑑證明,再持丁德崑該印鑑證明等件,代理丁德崑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行為,自皆屬丁德崑在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同為無效。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丁德崑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既因丁德崑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原告為丁德崑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予以塗銷,即回復登記為丁德崑所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丁德崑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