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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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霖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第17073號、第18181號、第19766號、第20
676號、第27214號、第29305號、第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4、附表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至7、9、15至16、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旻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余旻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得手(詳細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二、余旻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毀壞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 嘉庭
三、余旻霖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鴻森雜貨店」前,拾獲其胞姊 余艾倫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未經余艾倫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美禎門市」之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在該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刷卡加值如附編號1所示之金額,全額用以購買「遊e卡」網路遊戲點數,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之網路商店,冒用余艾倫名義,在該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購買遊戲點數,並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余艾倫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服務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該等網站而行使,致GooglePlay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提供余旻霖該等遊戲點數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中信銀行誤信為余艾倫本人之消費,如數支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余艾倫、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網路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余旻霖竊得附表一編號2空白支票1本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於附表三所示4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並盜蓋其所竊得之發票人協成銘版公司負責人 莊金松 印章之印文於空白支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4張,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持上開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因莊金松發覺遭竊已於同年4月14日掛失止付,故均未兌現。
五、案經 謝金龍王義誠陳建邦何玉茹莊弘安朱小玲涂錦正顧雅玲李淑芬江宜璟吳輝明林增忠陳鵬文 、余艾倫、 李嘉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余旻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謝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2頁、第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2幀(同上卷第28頁、第40-42頁)。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 郭月子 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3-14頁)。
3.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代理人 黃玉龍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 明延 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6頁、第21-23頁、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50頁反面)。
4.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24頁)。
5.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 黃建明 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8-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8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12067號函附之「黃建明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84698號鑑驗書1紙(
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71-80頁)。
6.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何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10-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3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幀(同上開卷第20頁、第24-27頁)。
7.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莊弘安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幀(同上開卷第29頁、第34-35頁)。
8.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告訴人涂錦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15-1
8頁、第50頁)、現場照片共25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扣案扳手照片2幀、損失明細表1份(同上開卷第30-31頁、第36頁、第53頁、第76-88頁)、扣案扳手2支。
9.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 朱純姬 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19頁)、現場照片1幀(上開偵查卷第30頁)。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顧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第8-10頁)、告訴代理人 張淑美 於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50頁)、現場暨螺絲起子照片共89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29310號鑑驗書1份(106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第21-43頁、第75-76頁)。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代理人張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第11-13頁、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49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幀(106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第15-20頁)。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江宜璟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36932號卷第19-2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上揭卷第37-39頁)。
13.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告訴人吳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36932號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75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3幀(上揭卷第52頁、第61-66頁)。
14.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林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06年度偵字第30668號卷第8-10頁、第11-12頁、第5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幀、現場照片19幀(上揭卷第21-3
2頁)。
15.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22-22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幀(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7頁)。
16.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李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06年度偵字第36932號卷第22-24頁、第7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上揭卷第42頁)。
17.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余艾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第5-7頁、第24-25頁)、冒用明細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5份(上揭偵查卷第10頁、第29-38頁)。
18.附表三部分:證人郭月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呂明延洪振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3-14頁、106年度偵字第29305號卷第11-12頁、第13頁)、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共4紙、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10月30日台票總字第1060004549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29305號卷第31-39頁)。
19.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部份: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5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分別載明被告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雖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9、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犯行,雖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輝明、陳鵬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
261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所犯竊盜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5.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部分:
1.按持用具悠遊卡功能之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行為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故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本案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多次加值後消費,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2.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再經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網路位址上網至相同網路商店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遊戲點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4張支票之有價證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空白支票1本後,偽造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固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其因年輕識淺、一時不察致罹刑典,且被告所為,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況被告持附表三所示支票提示,因被害人莊金松業已辦理掛失止付,故未獲兌現,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縱僅判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任意毀壞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冒名盜用信用卡消費,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余艾倫人 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刷卡金額均非高;復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4張,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然終未獲兌現,造成損害較低,且迄今僅返還部分於附表一編號8、11所竊得物品予告訴人朱小玲、李淑芬、另就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輝明、陳鵬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外,此據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張淑美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鵬文、吳輝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106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1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707
3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24頁、第226頁),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毀損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5至17、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5至
16、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4、
8、10-14、附表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扳手2支、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扳手
1支、編號12所示鐵鎚1支、編號16所示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分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8、1、12、16所示犯所用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鐵撬1支,為被告於現場所拾獲,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7
073號卷第56頁),且已遭被告遺留於現場,此據證人郭月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木棍1支、編號4所示老虎鉗1支、編號6所示木棍1支、編號10所示剪刀2支、編號11所示螺絲起子2支,固均屬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於現場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另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螺絲起子各1把、編號17所示榔頭1把,為被告於路邊拾獲,且於行為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106年度偵字第36932號卷第12頁、第5頁),已難認被告就上揭拾獲物品具備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之,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7、9-10、12-16所示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空白支票簿1本、印章1個,業據被害人莊金松申辦支票遺失,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不具實際價值,因認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中,被告已返還竊得之部分彩券(新臺幣〈下同〉300元刮刮樂彩券79張、200元刮刮樂彩券511張)一節,業據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18頁),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竊取18萬元現金,已返還13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張淑美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就上揭已返還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中行所詐得之消費服務,為犯罪所得,均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價值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刷卡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4紙,尚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進入告訴人陳鵬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洗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價值3,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鵬文,並竊取機台內現金共約3,000元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破壞店內兌幣機,但沒有竊取其內物品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毀損店內兌幣機,然未坦承有竊取財物之情(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3頁反面、第28頁、第38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
2.證人陳鵬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遭人毀損及被竊之零錢共損失多少?)鷺江街77號兌幣機維修約3,000元,中興街
130號兌幣機維修約3000元及零錢400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5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中僅指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新北市○○區○○街○○號洗衣店有兌幣機遭毀損造成3,000元維修費之損失,然未指證該處有遭竊之情,證人陳鵬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號洗衣店不是伊所經營,伊只知道該洗衣店兌幣機有被破壞,但裡面的錢有沒有被偷,伊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224頁),故亦無從依據證人陳鵬文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情。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固有拿取螺絲起子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幀附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6頁),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行為,自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4.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案件有下列情刑之一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法第35
7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有拿取螺絲起子1支破壞店
內兌幣機,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幀可憑。然查,陳鵬文於警詢中雖表明就此部分毀損犯行提出告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5頁反面),惟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新北市○○區○○街○○號洗衣店非陳鵬文所經營,而係其友人江宜璟所經營,陳鵬文因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洗衣店,與江宜璟經營之上揭洗衣店於同日遭被告毀損,故由陳鵬文前往警局製作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案件之筆錄,江宜璟未委託陳鵬文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毀損犯行提出告訴等節,業據證人陳鵬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24頁),顯示陳鵬文非上開受毀損物品之所有人或保管人,未具合法告訴權,且其既未受被害人江宜璟委任提出告訴,則本件自難認業經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
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附表一┌─┬───┬────┬────┬─────────┬────────┐│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號│告訴人│││││├─┼───┼────┼────┼─────────┼────────┤│1│謝金龍│106年4月│新北市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踰│││(告訴│10日凌晨│洲區復興│用之扳手1支,轉鬆│越安全設備竊盜,│││人)│2時許│路323巷│辦公室鐵窗螺絲後,│處有期徒刑捌月。│││││27號之工│踰越該安全設備之鐵│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廠│窗入內竊取神桌上之│沒收、犯罪所得金││││││金牌30面(價值約9│牌參拾面均沒收,││││││萬元)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莊金松│106年4月│新北市蘆│利用該公司未鎖門之│余旻霖攜帶兇器竊│││(被害│14日上午│洲區復興│機會,進入辦公室內│盜,處有期徒刑柒│││人)│7時前某│路340巷│,並持其拾獲之客觀│月。││││時許│20號之「│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協成銘版│撬1把,撬開辦公桌││││││公司」│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空白│││││││支票簿1本(49張)│││││││及印章1個得手。││├─┼───┼────┼────┼─────────┼────────┤│3│王義誠│106年5月│新北市蘆│持其於現場取得而客│余旻霖攜帶兇器毀│││(告訴│2日上午│洲區復興│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壞門扇竊盜,處有│││人)│8時前某│路340巷│木棍1根,撬開公司│期徒刑捌月。未扣││││時許│20號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案之犯罪所得筆記│││││瑋晨企業│未據告訴)後,入內│型電腦壹台、現金│││││有限公司│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伍仟元均沒│││││」│(價值約1萬元)及│收,於全部或一部││││││現金5,000元得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建邦│106年5月│新北市蘆│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呂│余旻霖攜帶兇器毀│││(告訴│7日2時0│洲區復興│明延所借得車牌號碼│壞安全設備竊盜,│││人)│許│路323巷│AEC-2780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捌月。│││││152號之│機車,至左址回收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銘企│,並持現場取得而客│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業社」資│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均沒收,於全部或│││││源回收廠│老虎鉗1支,破壞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收廠安全設備之鐵窗│宜執行沒收時,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徵其價額。││││││)後,進入廠內竊取│││││││現金5萬元得手。││├─┼───┼────┼────┼─────────┼────────┤│5│黃建明│106年5│新北市蘆│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呂│ 呂旻霖 竊盜,處有│││(被害│月8日21│洲區復興│明延所借得車牌號碼│期徒刑貳月,如易│││人)│時42分許│路323巷│AEC-2780號普通重型│科罰金,以新臺幣│││││159號之│機車,至左址工廠內│壹仟元折算壹日。│││││工廠│,徒手竊取鑰匙組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組(含大門遙控器、│鑰匙組壹組沒收,││││││鐵捲門遙控器、警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器及機車鑰匙各1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手。│收時,追徵其價額│││││││。│├─┼───┼────┼────┼─────────┼────────┤│6│何玉茹│106年4│新北市蘆│持其於現場取得之客│余旻霖攜帶兇器竊│││(告訴│月12日凌│洲區復興│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刑陸│││人)│晨4時9│路340巷│木棍1根破壞該公司│月,如易科罰金,││││分許│18號2樓│玻璃窗(毀損部分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公司│據告訴),另持前於│算壹日。未扣案之││││││105年10月27日行竊│犯罪所得工具袋參││││││時(此部分所犯竊盜│袋沒收,於全部或││││││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所竊得該公司感應│宜執行沒收時,追││││││卡入內,竊取工具袋│徵其價額。││││││3袋。││├─┼───┼────┼────┼─────────┼────────┤│7│莊弘安│106年5│新北市蘆│進入左址工廠後,徒│呂旻霖竊盜,處有│││(告訴│月11日1│洲區集賢│手竊取電腦主機1台│期徒刑肆月,如易│││人)│時31分、│路180之│(價值1萬元)、金│科罰金,以新臺幣││││2時43分│1號之工│雞母1個(價值3,60│壹仟元折算壹日。││││及6時18│廠│0元)、掃描機1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許││(價值6,000元)及│電腦主機壹台、金││││││現金2,982元得手。│雞母壹個、掃描器│││││││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朱小玲│106年5│新北市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毀│││涂錦正│月13日5│洲區民族│用之扳手2支,破壞│壞安全設備竊盜,│││(告訴│時5分許│路354號│彩券行安全設備之鐵│處有期徒刑玖月。│││人)││之「富力│窗(毀損部分未據告│扣案之扳手貳支沒│││││發彩券行│訴)後,進入店內竊│收;未扣案之犯罪│││││」│取價值1千元之刮刮│所得彩券共陸佰伍││││││樂彩券95張、5百元│拾伍張、現金新臺││││││(起訴書誤載為50元│幣壹仟零貳拾伍元││││││)之刮刮樂彩券150│均沒收,於全部或││││││張、3百元之刮刮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彩券100張、2百元│宜執行沒收時,追││││││之刮刮樂彩券900張│徵其價額。││││││及現金1,025元得手│││││││。嗣經報警後,經警│││││││於現場扣得扳手2支│││││││。被告嗣後已返還3│││││││百元之刮刮樂彩券79│││││││張、2百元之刮刮樂│││││││彩券511張。││├─┼───┼────┼────┼─────────┼────────┤│9│朱純姬│106年5│新北市蘆│利用便當店鐵門未關│余旻霖竊盜,處有│││(被害│月13日11│洲區民族│之機會,進入店內,│期徒刑參月,如易│││人)│時15分前│路352號│徒手竊取現金5,000│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分許│之便當店│元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顧雅玲│106年6│新北市蘆│進入公司辦公室後,│余旻霖攜帶兇器竊│││(告訴│月10日7│洲區永安│持其於現場取得而客│盜,處有期徒刑柒│││人)│時55分許│南路1段│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未扣案之犯罪│││││141巷66│剪刀2把,撬開辦公│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號之「宸│室內抽屜(毀損部分│仟貳佰元均沒收,│││││峰工業有│未據告訴),竊取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限公司」│公司採購人員顧雅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所管領現金3,2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手。│。│├─┼───┼────┼────┼─────────┼────────┤│11│李淑芬│106年6│新北市蘆│持其於現場取得而客│余旻霖攜帶兇器竊│││(告訴│月22日4│洲區民族│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刑玖│││人)│時2分許│路125號│螺絲起子2支,撬開│月。未扣案之犯罪│││││之「知森│公司鐵櫃(毀損部分│所得現金新臺幣伍│││││堂建設有│均未據告訴),竊取│萬元均沒收,於全│││││限公司」│公司會計張淑美保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18萬元(起訴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誤載為6萬元)得手│,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已返還現│││││││金13萬元。││├─┼───┼────┼────┼─────────┼────────┤│12│江宜璟│105年9│新北市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毀│││(告訴│月23日凌│洲區鷺江│用之鐵槌1支,破壞│壞門扇竊盜,處有│││人)│晨5時33│街77號1│ 陳俊源 所有倉庫門鎖│期徒刑柒月。未扣││││分許│樓之洗衣│後(毀損部分未據告│案之鐵鎚壹支、犯│││││店│訴),竊取監視器主│罪所得監視器主機││││││機1台(價值6,000│壹台均沒收,於全││││││元)得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吳輝明│105年10│新北市○○○○○路邊拾獲而客│余旻霖攜帶兇器竊│││(告訴│月19日14│洲區集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刑捌│││人)│30分許│路224巷│螺絲起子1支,毀壞│月。未扣案之犯罪│││││43號1樓│店內5台投幣洗衣機│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自助洗衣│之錢櫃,足以生損害│萬元均沒收,於全│││││店│於吳輝明,並竊取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櫃內之現金共約1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而得手。│,追徵其價額。│├─┼───┼────┼────┼─────────┼────────┤│14│同上│105年10│同上│持其自路邊拾獲而客│余旻霖攜帶兇器竊││││月21日凌││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刑柒││││晨4時26││螺絲起子1把,毀壞│月。未扣案之犯罪││││分許││店內3台投幣洗衣機│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之錢櫃,足以生損害│仟元均沒收,於全││││││於吳輝明,並竊取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櫃內之現金共約2,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而得手。│,追徵其價額。│├─┼───┼────┼────┼─────────┼────────┤│15│林增忠│106年7│新北市蘆│於左列時間,騎乘不│余旻霖竊盜,處有│││(告訴│月4日凌│洲區三民│知情之 黃梓瑋 所有之│期徒刑伍月,如易│││人)│晨3時40│路300巷│車牌號碼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壹仟元折算壹日。││││││址公司倉庫內,徒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保險箱1個得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離去。余旻霖在新北│元、手機壹支、印││││││市○○區○○路236│章壹個及支票拾柒││││││巷附近,先拿取保險│張均沒收,於全部││││││箱內之現金15萬、HT│或一部不能沒收或││││││C廠牌手機1支、個│不宜執行沒收時,││││││人印章1個及支票17│追徵其價額。││││││張後,將保險箱棄置│││││││於該處。││├─┼───┼────┼────┼─────────┼────────┤│16│陳鵬文│105年11│新北市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竊│││(告訴│月22日凌│洲區中興│用之螺絲起子1支,│盜,處有期徒刑陸│││人)│晨1時36│街130號│毀壞店內兌幣機(價│月,如易科罰金,││││許│洗衣店│值3,000元),足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生損害於陳鵬文,並│算壹日。未扣案之││││││竊取該機台內現金約│螺絲起子壹支、犯││││││400元得手。│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李嘉庭│105年10│新北市蘆│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旻霖共同犯毀損│││(告訴│月13日15│洲洲區三│「阿翔」之成年人負│他人物品罪,處拘│││人)│時許│民路26巷│責把風,由余旻霖持│役參拾日,如易科│││││53弄2號1│其自路邊取得之榔頭│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娃娃機│1把毀壞店內木門1│仟元折算壹日。│││││店│扇(價值約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嘉庭。││├─┼───┼────┼────┼─────────┼────────┤│18│陳鵬文│105年11│新北市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被訴竊盜部││││月21日12│洲區鷺江│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陳│分無罪。被訴毀損││││時53分許│街77號│鵬文左址店內兌幣機│部分公訴不受理。││││││(價值3,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鵬文,並竊│││││││取該機台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附表二┌─┬────────┬────┬──────┬──────────┐│編│時間│地點│金額│主文││號│││││├─┼────────┼────┼──────┼──────────┤│1│106年5月17日5│新北市蘆│500元│余旻霖犯非法由收費設│││時41分51秒許│洲區復興││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路322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同年月5時43分許│之「統一│5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商美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同年月5時43分22│門市」│500元│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秒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同年月5時43分42││500元│徵其價額。│││秒許│││││├────────┤├──────┤│││同年月5時44分9││500元││││秒許││││├─┼────────┼────┼──────┼──────────┤│2│106年5月17日5│新北市蘆│100元│余旻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時22分許│洲區中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街130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同年月14時30分許│7號2樓│39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方式│主文││號││││││├─┼────┼───┼───┼────────┼──────────┤│1│NSA14937│106年│16萬元│余旻霖於106年4月│余旻霖犯偽造有價證券│││53號│4月14││14日某時許,持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日││列偽造之支票2張│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向上海商業銀行│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三重分行提示,惟│收。│││NSA14937│同上│15萬元│未兌現,反經上開││││54號│││銀行將支票2張交│││││││還發票人。││├─┼────┼───┼───┼────────┤│││NSA14937│106年│4萬6千│余旻霖於左列偽造│││2│60號│4月31│元│之支票正面受款人│││││日││及背面領款人欄位│││││││均填載其姓名後,│││││││於106年4月18日│││││││,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提示│││││││,惟未兌現。││├─┼────┼───┼───┼────────┤│││NSA14937│106年│15萬元│余旻霖為清償其積│││3│58號│6月30││欠不知情之呂明延│││││日(起││債務,於106年4月│││││訴書誤││17日,在左列偽造│││││載為10││支票背面領款人欄│││││6年4││位填載呂明延指定│││││月14日││之「洪振嘉」及「│││││)││中國信託帳號10│││││)││000000000號」後│││││││,於翌(18)日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提示,惟│││││││未兌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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