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文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稜韶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文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否決,又無本院依職權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名下財產暨所得資料,得知債務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惟另有投保第三人台壽保產物保險之保險契約,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情事,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4度消債更字第218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意旨如下,並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到庭表示意見,僅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以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如有,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收入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予以實質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縱使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仍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救濟。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1,978,874元之債務本金,皆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其高額消費已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須,早已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而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鈞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法院依權責裁定。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程序,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
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7,573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計2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1,752元後餘額為34,248元,而今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償,顯然已構成消債條例所訂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回債務人免責聲請。
㈦、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名下雖無資產,但本件如為裁定予以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再者,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務,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允,因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㈧、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
㈨、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鈞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暨清算間每月皆有收入9,000元,支出為7,128元,皆有餘款1,
872元,債務人顯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本案債權金額為241,919元,均未受償,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據有相當償債能力,現向均院聲請免責,與法理不合,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不同意免責。
㈩、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49歲,據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6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另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然債務人始終未提更生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情形。且債權人代償後,債務人至今僅繳償0元,倘准予免責對債權人有失公平。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2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3、查債務人自105年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擔任明志、貴子市民活動中心環境清潔維護委外人員且每月薪資為9,00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號卷第282至285頁),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9,000元;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7,573元,自107年1月起增加為7,627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68頁、107年消債職聲免20號卷第85頁、第95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自105年2月起迄至107年1月止(即24個月),其薪資總收入為216,00
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元),並扣除上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有餘額。
4、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即103年1月至105年
2月間,債務人自103年10月9日開始工作起至105年2月間之固定薪資收入)為150,600元(計算式:6,600元+900
0×16=150,600元),並有郵局存款1,077元,經債務人提出103年至105年之泰山區公所活動中心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及債務人泰山貴子路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第17至18頁、50頁、54頁、62頁、105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234頁、284頁、106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59頁);又其於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為181,725元(計算式:7,573×24=181,725元,即含每月手機上網及通話費用1,346元、水費200元、電費7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瓦斯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2,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68頁)供參,是以,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尚不足30,075元(計算式:150,60
0元+1,077元-181,725元=-30,075元)。而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即-30,075元,而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則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予免責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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