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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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黃錦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火旺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向壹週刊為不實之陳述,經壹週刊刊登,並於全國各地販售,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而壹週刊販售地點包含原法院管轄區域,故原法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詎原裁定不查,竟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壹週刊為不實陳述,稱抗告人藉寺廟改建工程圖利廠商,謀取私利,嚴重侵害抗告人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8頁)。則依抗告人所訴相對人涉及之侵權行為,係相對人向壹週刊為不實之陳述行為本身;而壹週刊所屬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有卷附壹週刊目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屬新北地院轄區範圍,均非原法院管轄區域。而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與壹週刊有共同刊登不實內容之侵權行為,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轄區為壹週刊之販售地點之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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