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謝冠豪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謝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314號、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1年9月29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