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何彥儒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黃怡婷 律師被告 盧紀安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之戶籍地在新竹市東區乙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另被告到院陳明其居所亦在新竹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投資款履行地在臺北市,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上開主張,經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即應就「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將於2週內即108年6月3日前具狀陳明本件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理由,然迄今均未具狀,本件難認本院具管轄權,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