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菊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菊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菊香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巴塞隆納社區中庭,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 張愷芩 吸菸之問題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雨傘及背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全程一直拍攝伊,伊閃躲但告訴人還繼續逼伊到柱子旁邊,伊要快步走開,告訴人又逼近,伊只好用環保袋在手上轉圈阻擋告訴人拍攝,不可能打到告訴人手背,另外伊拿雨傘是為了要防止跌倒當拐杖使用,伊講話時情緒激動有揮動雨傘,但角度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的手部,且若伊真心要用雨傘來打告訴人,會找其他大面積部位一直打,也不可能挑手部面積這麼小的部位來攻擊,且當時為了阻止告訴人拍攝,伊要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左手拿手機不讓伊搶且跳開,所以伊的手是從告訴人手機上掠過,並沒有抓到告訴人手機或者是手背,否則告訴人怎麼可能未中斷拍攝,總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只是試圖搶告訴人的手機以避免遭拍攝,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巴塞隆納社區中庭,因吸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40至
15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而就醫,有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應係遭告訴人持續以手機錄音、拍攝,為排除隱私權受現在不法侵害,故以手部動作抓、奪或欲揮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擋拍攝,於近距離肢體接觸時傷及告訴人手背致其成傷,且因情緒激動,方揮舉手上雨傘助勢兼驅趕告訴人之拍攝,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消極閃躲告訴人,且未觸及告訴人手機或
告訴人手背云云,惟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有10幾年之糾紛,主要是抽菸問題、還有民事訴訟,伊於案發時在社區B棟、E棟空地抽菸,被告就對伊大聲咆哮,針對抽菸問題爭執,伊跟著被告去中庭,準備拿手機錄音,後來被告1隻手拿雨傘,1隻手拿包包,對伊開始攻擊,打伊10幾下,邊走還邊大力拍伊左右手,動作是沿路甩包包跟雨傘攻擊伊手部跟身體,伊後來手部有明顯紅腫外傷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1樓抽菸,被告說:「看吧,我就抓到你抽菸」,伊就開始錄音,被告說伊侵犯肖像權,就拿雨傘跟背包打伊,被告打伊後伊才把手機錄音切換成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日11點多在社區1樓中庭下風處抽菸,被告衝下來對伊大罵,後來被告又上去2樓中庭,接著又下來1樓再罵,伊就開始錄音(譯文如偵卷第19至20頁所示),有錄到伊被打的「ㄆㄧㄚ、ㄆㄧㄚ、ㄆㄧㄚ」聲,後來因為伊被打,才把手機切換成錄影模式,要一直錄著被告,怕被告再攻擊他,伊一路走去警衛室請警衛幫忙報警,過程中伊一直聽被告在罵,被告還用手上雨傘、包包在那邊甩,造成伊手部紅腫,影片IMG_3735.MOV中出現碰撞聲、搖晃的畫面是被告打伊手背造成的,後來在警局作筆錄作到12點多,下午去驗傷就有瘀青的狀況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51至158頁),均一致陳稱被告有拍打其手背之動作,雖就被告打伊手背之時序、次數或是否使用器具等事前後不一,且與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有異,或因其與被告向有鄰里夙怨,而設詞誇大被告攻擊之動作,可信度較低,難以盡信,然對照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節要)編號
1、2部分,均可見被告舉起左手往鏡頭方向揮動之畫面,且造成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搖晃,出現碰撞聲響(附表編號3之錄音檔1亦出現拍打聲),又被告途中曾以左手雨傘指向告訴人手部方向,欲驅趕告訴人之態勢,且參酌雙方發生爭執當下及稍後之對話,被告對告訴人之質問亦未否認案發時有攻擊告訴人之情事(見附表編號3所示),僅辯稱係欲撥手機等語,衡情被告之手部抓、奪或欲拍落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及舉起雨傘相向時,應無可能完全未碰觸到告訴人之手機或手背部位,而案發後告訴人即時就醫診斷,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打其手背造成受傷之部分,亦合於事理,尚屬可採。
㈡被告雖有上開舉措,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告訴人始終以手機近距離錄影並緊跟被告不離,被告固有不斷舉手揮向告訴人手機阻止拍攝,顯已一再表達對告訴人持手機持續錄影之不滿,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停止錄影,後被告未再停留與告訴人繼續爭執並徒步前進時,告訴人依舊跟著被告並持續近距離錄影,且錄影時間長達至少2分30秒,其時間並非短暫,被告既已透過言語及動作將其不願受錄影侵擾之期待明顯表現於外,告訴人竟仍持續為之,顯已侵害被告於公共場域中,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無疑係對被告之隱私權形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雖有前述以手部動作抓、奪或欲揮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擋拍攝等動作,復因爭執劇烈,情緒極為不悅,續以雨傘揮向告訴人,惟應意在驅趕、避免告訴人之攝錄,衡之若被告確蓄意毆打告訴人,應當不會選擇面積小且難以攻擊之左、右手手背攻擊,況被告既手持雨傘,大可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身體之明顯、大範圍面積部位以遂行傷害犯行,是被告上開傷及告訴人之動作,應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持續錄影之目的,而為排除告訴人侵害之防衛意思甚明。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怕被告之後會一直攻擊伊,所以一直錄著被告,因為那邊沒有人,都沒有監視器,被告就一直罵伊及攻擊伊,所以伊只好往人多的地方去,要去管理中心即警衛室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則告訴人不斷對被告錄影之緣由,應為保留雙方爭執過程之證據並防止被告攻擊,然在雙方有明顯動作之爭執過後,被告僅是繼續走路而未再接近告訴人或與之有任何對話,告訴人卻仍持續對被告錄影而未趁爭執暫歇之際快步離開,有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結果節錄及整理為憑,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趕快走去管理中心一說並非相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實可盡快逕自前往警衛室尋求協助,當比繼續緊跟被告錄影遠為安全,又縱使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有糾紛而為了保護自己,然此亦不足為告訴人可持續不間斷、緊迫盯人方式對被告為近距離錄影之正當理由,且依社會通念,一般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形下亦不會願意他人無故對己為持續近距離錄影,益徵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為錄影之行徑,對被告而言即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堪認被告舉手揮向告訴人手部、以雨傘指向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係基於防衛自身隱私權之意思無訛。
㈢佐以附表勘驗結果以觀,被告在無法制止告訴人持續錄影後
,即未再有舉手揮向告訴人或有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之手機亦未因被告舉手揮動而摔落或損壞,尚能繼續錄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前述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尚未逾越保護自身隱私權之必要程度,該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告訴人之指述有諸多可疑之處,難以全然憑採,不能排除有誇大不實之處,縱被告有舉手或以雨傘揮向告訴人手部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係排除告訴人對其隱私權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而應負任何刑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本院勘驗結果┌──┬───────────┬──────────────────┬─────┐│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結果節要、整理│本院卷頁處│├──┼───────────┼──────────────────┼─────┤│1│IMG_3735.MOV│告訴人:「你又在打我,你又再繼續」。│本院卷第15││││(00:00:26至00:00:27:被告持續往畫面│1至153頁││││左方前進,畫面持續跟著被告)(00:00:│││││28:被告右側身體突靠向鏡頭,畫面發出│││││碰撞聲並有搖晃之情形)│││││被告:「你一直照我」。│││││(被告將左手所持之傘交換至右手,左肩│││││仍揹著白色環保包)│││││告訴人:「你又在繼續攻擊」。│││││被告:「我攻擊你嗎?你照我耶」。│││││(00:00:32至00:00:34:被告左手往鏡頭│││││方向揮動,造成畫面晃動)│││││告訴人:「對」。│││││被告:「你照我耶」。│││││(00:00:35至00:00:36:此時雨傘換由被│││││告左手所持之,此時畫面又晃動了一下)│││││告訴人:「你再繼續打沒關係」。│││││被告:「我打你什麼」。│││││告訴人:「你剛打的你不要不承認」。│││││被告:「我沒有不承認,我只是要撥你手│││││機」。│││││││├──┼───────────┼──────────────────┼─────┤│2│「中庭監視器畫面(B、│被告及告訴人係以面對面之方式前進而同│本院卷第15│││D、F棟中庭走廊)」及│時移動,被告不論是繼續前進移動,或向│4至157頁│││「中庭監視器畫面(H棟│告訴人靠近,抑或停留與告訴人對話,告││││中庭走廊)」│訴人均係雙手舉起並持1物品(即手機)│││││面向被告,復被告先後分別以其右手、左│││││手揮向告訴人手中所持之物,期間被告左│││││手有舉起長棍狀物品向告訴人手部方向揮│││││動,然係指向、驅趕告訴人,並非揮打毆│││││擊之動作,告訴人往後退之同時,亦繼續│││││將其手中物品舉高面向被告,後被告繼續│││││前進而未再靠近告訴人或與之對話,告訴│││││人仍以往後退之移動方式,持續將手中物│││││品舉高面對被告。││├──┼───────────┼──────────────────┼─────┤│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譯│【錄音檔1】│偵卷第19至│││文│(前略)│20頁││││告訴人:「我們現在在中庭對不對?」│││││被告:「我光聞到你的味道,我就知道是│││││你在抽菸。」│││││告訴人:「妳又在甩我的手機了│││││!」│││││被告:「那我有准你拍我嗎?你如果再拍│││││我就甩你!你還要怎樣!(有拍打聲)你│││││還要怎樣(有拍打聲)!我已經生病了,│││││你還要怎樣!(有拍打聲)」│││││【錄音檔2】│││││(前略)│││││被告:「那你最好不要再侵犯我啊!」│││││告訴人:「你剛剛攻擊我,大家都看到了│││││!你就不要不承認!」│││││被告:「你就沒有攻擊我嗎?」│││││告訴人:「我沒有!」│││││被告:「那你為麼要拍我!」│││││告訴人:「那是因為你攻擊我,所以我要│││││自保!」│││││被告:「那是因為你先攻擊我的,你在一│││││樓就攻擊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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