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甲○
庚○○相對人丁○○
○○○○號乙○○戊○○丙○○辛○○己○
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江行 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江行已於民國88年12月17日死亡,且因現已無執行必要,聲請人復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及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2月26日彰院賢民義96年度聲字第959號函、97年4月30日彰院賢民義97年度聲字第18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84年度全字第155號假扣押、90年度裁全字第545號撤銷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4935號撤銷假扣押、84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6年度聲字第959號、97年度聲字第185號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此外,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