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丙○○輔佐人丁○○被上訴人甲○○輔佐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濱江街508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第四、五頸椎滑脫等傷害及醫療費用、機車毀損、增加支出、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賠償範圍如下:①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067元;②醫療用品5,785元;③看護費用404,000元;④藥品費52,000元;⑤停車費用810元;⑥車資支出5,350元;⑦薪資損失90,000元(每月收入30,000元,共休養3個月);⑧修車費用18,500元;⑨精神賠償902,488元(含日後臉部疤痕整型之痛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車禍肇事責任過失比例部分,其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大,但是,考量法院負荷,並減輕法官之負擔,因此對兩造各承擔一半之過失,不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顯非妥適,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94年間97日之看護費用,由94年11
月10日之診斷書而言,住院期間接受傷口包紮治療及藥物保守治療,出院後穿頸圈3個月,被上訴人居然以此計算全天候看護費用97天,已有失當,且增加生活上需要,要以必要者為限,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看護收據,對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亦毫無說明,該費用顯然不足採。至於96年間105天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採相同之方式請求全天候看護費用105天,且同樣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及對費用之必要性加以說明,該部分費用之請求同樣不足採。
㈡藥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藥品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為德康中藥
行之收據,為私文書之性質,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收據之內容稱「傷藥」者有3張,所謂醫藥費,應有醫師之處方,而該處方係針對本件受傷病情而來,被上訴人所舉中藥行之「傷藥」收據,無法與醫藥費同視,其因果關係無法證實。另收據之內容稱「補養藥」者有6張,其必要性已堪懷疑,被上訴人對補養藥之必要性又毫無說明,其因果關係亦無從證實。
㈢停車費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何來停車費?至於親友探視之停車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受傷之直接損失。
㈣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證明書為私文書,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且該薪資證明書僅稱95年1月18日任職於訴外人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鼎公司),並無服務期間之記載,顯然與本案無關,即使認定與本案有關,也僅足以證明95年1月間,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已回復至可以工作之狀態,顯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另依94年11月10日之診斷書,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接受傷口包紮治療及藥物保守治療,出院後穿頸圈3個月,被上訴人針對此段期間尚請求看護費用至95年2月10日,但薪資證明書卻稱95年1月18日任職神鼎公司擔任工程師,顯然有所矛盾。況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
㈤修車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且該估價單之實質內容未區分何者為工資、何者為材料,是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㈥精神賠償:被上訴人要求精神賠償902,488元,並稱含日後
臉部疤痕整形之痛苦,惟依本案件之刑事判決,其中僅敘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椎滑脫及頸部外傷」,應與臉部傷痕毫無關係,且由94年11月10日之診斷書而言,臉部傷勢經住院期間接受傷口包紮治療及藥物保守治療,足認已經回復。況被上訴人自受傷迄今,所有醫療費用之專科均為神經外科,而與臉部毫關係,更見該部分無進行手術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對此為任何舉證,該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此外,本件車禍兩年多來,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毫無理由,且每次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越來越高,偵查期間保險公司同意只要有單據可以先行賠償,其他的再由法院裁判,被上訴人仍不同意,是被上訴人無理要求造成損害之擴大,甚至因為被上訴人之濫訴,上訴人才是受有精神損害之人,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639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濱江街508號前,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發生車輛擦撞事件,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轉向疏忽及上訴人變換車道疏忽所致。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41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處上訴人拘役59日在案。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1,067元及醫療用品5,
785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將保險公司先行給付之診療理賠21,870元扣除。
㈤被上訴人已先行領取上訴人投保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49,220
元,其中含診療費用21,870元、接送費用5,350元、看護費用22,0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濱江街508號前,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發生車輛擦撞事件,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影本及數位照片、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764號卷,第10至2
6頁,原審卷第24頁)。次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鑑定意見分別略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疏忽、轉向疏忽。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54至57頁、第71至73頁)。綜上事證,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067元、醫療用品費用5,
78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將保險公司先行給付之診療理賠21,870元扣除。故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住院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費用4,982元。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上訴人於上訴
本院後表明不爭執看護費用44,000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投保之汽車強制保險先行領取看護費用22,000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22,000元。
㈢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至94年11月10日於國軍松山醫院
住院7日,接受傷口包紮治療及藥物保守治療,醫師囑言建議門診追蹤複查,穿著頸圈3個月;嗣於96年3月19日至96年4月2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15日,施予頸椎內固定術,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一週,須戴頸圈3個月,有96年4月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11月10日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北調字卷第32、33頁),上訴人對9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進行手術及休養致無法工作期間共計3個月,堪可採信。次查,依據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神鼎公司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3,000元(原審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25,25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
㈣再查,被上訴人免服兵役,有免役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6頁至反面),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1月3日、96年4月9日、95年7月17日、94年11月10日三軍總醫院及松山軍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6年間正服義務兵役,應以服役時所領薪資計算,且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認定有誤等語,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第四、五頸椎滑脫等多處傷害,且住院治療施以手術,復原期間長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受傷狀況,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02,732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肇事分析略以:原鑑定認定A車(即上訴人之車)變換車道疏忽,惟依圖示刮地痕起點位於濱江街北向南第三車道,顯示肇事前A車欲變換車道時尚位於本車道內,基於安全A車向右轉向欲變換車道進入第四車道前,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動態,據A車駕駛稱發現B車時距離半公尺與肇事情形,顯示其變換車道前並未充分掌握右後來車動態,有轉向疏忽之情事,為肇事原因。據B車駕駛(即被上訴人)稱肇事時行駛第四車道,據其刮地痕位於第三車道,研判其車肇事前為閃避第四車道違停車輛及遊覽車,而向左變換至第三車道時適與欲由第三車道欲變換至第四車道之A車相擦撞,顯示其向左變換至第三車道前未充分注意左側第三車道欲變換車道之車輛,有變換車道疏忽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開鑑定覆議之意見,本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各半。是以,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01,366元(計算式602732÷2=301366)。
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1,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