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承辦員警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佐 古專達 ,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本案之查獲經過證述綦詳。
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查獲當天,其有在咸亨宮之賭桌旁。核與同案被告 盧朝祥 證述相符。且同案被告盧朝祥亦證稱:當時現場約有20幾個人,實際在賭博的有8、9個,其他人在旁邊圍觀,有的站在椅子上,因為賭桌旁邊圍了很多人…等語。雖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只是在賭桌旁看電視云云。然查,原審既認廟宇前是開放廣場,則被告甲○○當時若要觀看電視,大可離開賭桌,逕在電視前即可,何需擠在將近20幾個人之賭桌旁?是被告甲○○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二)證人古專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甲○○之面前有賭資等語,足證本件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賭博犯行無疑。被告甲○○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
(一)本件查獲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咸亨宮」廣場,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當日又值農曆除夕夜,現場聚集甚多圍觀之人,業經證人即現場作莊之賭客盧朝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衡情,圍觀看熱鬧之人必不在少數,是尚難以被告在人群中且所在位置前方桌上有現金,即認定被告有參與賭博。
(二)至被告辯稱當時雖坐在賭桌旁,但實際上是在看電視,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看電視,大可離開賭桌,至電視前觀看,然據證人盧朝祥於原審證稱被告所在位置是可看到電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在看電視,即非無稽,是被告既可看到電視,自難以被告係在賭桌前即認與常情不符,而遽認被告所言不實。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9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朝祥(另予判決)、甲○○二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6日2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咸亨宮」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由桌面上賭客輪流做莊,每次以每人所擲4顆骰子點數比大小,擲出之骰子點數比莊家大時則莊家需支付該名賭客押注之賭金,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 嗣經警 於97年2月6日22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骰子84顆、瓷碗1只、賭桌上之賭金新台幣(下同)4萬5千1百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公訴證據:①被告盧朝祥、甲○○之供述,②證人古專達之證訴,③扣案之骰子84顆、瓷碗1只、賭資4萬5千1百元等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在賭博場所,然係在賭桌旁邊看電視,並未參與賭博,伊是冤枉的等語,從而,被告既否認犯罪,渠之供述並不能供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甚明。而同案被告盧朝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雖坦承自己有參與賭博犯行,然依其對被告甲○○有無參與賭博部分,則僅供稱:「有確定該名女子在桌邊,但我無法確定她有無賭博」(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我是有看到她在桌子、椅子的旁邊。(問:曾女有無賭博?)我真的不知道。我剛到而已」(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問:有無看到被告甲○○賭博?)我只有看到她站在桌子旁邊」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均不能供為被告甲○○於本案確有參與賭博犯行之積極證據甚明。
㈡次查,證人古專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甲○○坐在盧朝祥對面。她沒有在丟骰子,但是她前面有賭資,當時是盧朝祥做莊。(問:你喊「警察」時,她做何反應?)她回頭就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審理中則證稱:「97年2月6日晚上9點40分許,我在新店市○○街○號咸亨官廣場取締賭博。當時我們一台車4個人過去,2個制服,2個便服,因為不好停車,所以2個制服將我們2個便服放下車,先過去取締,制服因為太明顯,所以先在門口,由我1個人穿便服先進去。我一靠近賭桌,就在作莊的男子即被告盧朝祥旁邊。我在那邊3到5秒後,確定桌上有賭資及賭具。後來作莊的人要收賭資,我當場壓住桌子上的賭資,說「警察」…,被告甲○○當天穿著紅色衣服很明顯,我當時就有注意她,而且她面前也有賭資,我說要抓人時,她便往外跑,我通知我同事說「穿紅衫」(台語),表示那位女子也有賭博,我同事便將她抓起來。…除了被告甲○○、盧朝祥外,沒有抓到其他人…。進行取締時,有二位制服員警在廣場門口,沒有靠近賭桌…被告盧朝祥是由我抓的,被告甲○○是二位制服警察同時抓到的。…還有一位便服警員在外面停車,還沒有進來。…查獲賭博時,沒有賭客願意乖乖坐在那邊讓你抓,只要確定有在賭桌旁邊,參與這個賭博,你的面前有賭資,就可認定有參與賭博。…圍著賭桌的人有二圈,而且都站得很高,被告站在第一排,以該位置當地根本沒有電視,而且也根本看不到電視,電視是在旁邊小房間裡面,根本不在賭桌旁邊」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綜合上開證人古專達之證詞,足證本件執行取締職務之警員,當時認定被告甲○○參與賭博之證據,無非係以⑴被告甲○○當時坐在賭桌旁邊第1排,且面前有賭資;⑵於警員(即證人古專達)喊「警察」時,被告甲○○回頭就跑等為證據。然查,本件之查獲場所為台北縣新店市「咸亨宮」廣場,當地原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97年2月6日晚間,本為農曆除夕夜晚,從而當晚在該處之人數甚多,此參諸同案被告盧朝祥於審理中供稱:「骰子及碗公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是在那邊玩,大家輪流作莊。當時現場大約20幾個人…實際上在賭博的有8、9個,其他人在旁邊圍觀,有的站在椅子上,因為賭桌旁邊圍了很多人…」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古專達上開證述:「圍著賭桌的人有二圈,而且都站得很高,被告站在第一排」等語益明。而衡諸常情,賭場聚集之處,本為呼盧喝雉之喧嘩場所,圍在賭桌四週之人,固不乏實際參與賭博之賭徒,然圍觀看熱鬧之人亦非少數。況本件之賭博場所又非密閉之空間或專供賭徒出入之賭場(如一般為逃避警察取締,有專人管制門禁出入之地下賭場),而係廟宇前之開放廣場,且查獲當為除夕夜晚,民眾依民俗前往廟宇者大有人在,見有多數人聚集於該處,而本於看熱鬧之心情,短暫靠近觀望後偶有停留之情形,即難以逕予排除。而刑法上之賭博罪,須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為構成要件,並非凡在賭場四週逗留者,即可逕以賭博罪相繩,證人古專達所稱:「只要確定有在賭桌旁邊,面前有賭資,就可認定有參與賭博」云云,顯係逕依經驗法則所為之臆測與推斷,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尤不能據此逕為被告必有參與賭博之事實認定甚明。尤以本件既已證明當時有多數人圍於賭桌四週,甚至已排成二圈(參見證人古專達上開證述)之擁擠場合,縱被告甲○○面前確有賭資,然亦有可能係聚集於被告甲○○左右或甚至站在後排之人所放置,未必即屬被告甲○○所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古專達據此遽認為被告甲○○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尤屬率斷。至於證人古專達喊「警察」時,被告甲○○固有掉頭就跑之行為,然衡以警員在取締賭博當下,在場之人莫不「一鬨而散」,原為一般人畏事之生理反應,亦難以據此即推斷被告甲○○本人確有參與賭博。綜合上述,本件證人古專達當日所見,均不能供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據甚明。參以證人古專達亦證稱:「當時被告甲○○坐在盧朝祥對面。她沒有在丟骰子…」等語及同案被告盧朝祥於審理中供稱:「(問:站在桌邊是否可以看到電視?)可以。(問:以當時環境,被告甲○○站在桌子旁邊是否可以看到電視?可以」等語以觀,被告甲○○所辯:伊當時係在賭桌旁邊看電視,並未參與賭博等語,即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公訴證據,其中被告盧朝祥、甲○○之供述方面,並無依據;而證人古專達之證訴亦難以遽採;至於扣案之骰子84顆、瓷碗1只、賭資4萬5千1百元等,亦不能證明與被告甲○○之犯行有何關連,或得以證明係被告甲○○所有,從而本件並無堪供證明被告甲○○犯罪之積極證據甚明。而被告甲○○所辯,亦難謂有何瑕疵可指,其所辯即有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賭博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