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王建明 被告 詹嘉陞 法定代理人 阮氏緣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交往關係,被告在桃園市就讀高職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電話費帳單交予原告繳納,與向原告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繳納學雜費,均係向原告借貸。被告又告知其父親 詹慶榮 (民國110年7月10日歿)過世,將有數百萬元保險金理賠,欲先向原告借款墊付殯葬費用,原告乃如附表編號3至7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又帶被告及其胞姐即訴外人 詹憶萱 處理其父喪葬事宜,支付如附表編號8至15款項,亦係借貸給被告,故影印留存收據影本後,將收據正本交付被告。嗣被告僅以其父身故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萬元,及以詹憶萱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抵5萬8,365元,故尚欠原告58萬元,仍未清償。倘認因被告未成年而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於交往期間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話費、學雜費,亦非基於借貸合意。被告收受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366,000元,其中20萬元係原告同意餽贈被告,故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用於支付殯葬費。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款項係被告自行支付。嗣被告以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萬元,及以借名登記在詹憶萱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抵償58,365元。又被告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甲○○(與詹慶榮於99年6月24日離婚)不知情,嗣後亦不同意,故被告不負消費借貸返還責任。再者,被告受領利益時,甲○○既屬善意,金錢又已花用於喪葬費完畢,被告不負返還責任。縱須返還,因係用於喪葬費,被告僅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下稱訴卷,第91頁):
㈠被告為93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父親詹慶榮、母親為越南籍
女子甲○○(NGUYENTHIDUYEN,現仍在境內),詹慶榮與甲○○於88年12月24日結婚,於99年6月22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對被告之親權。
㈡兩造前於交往關係時,詹慶榮於110年7月10日過世。
㈢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轉帳2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
㈣詹慶榮之葬喪費項目至少包括: 羅馬柱 6,000元、罐頭塔3,00
0元、火化5,050元、禮儀費用138,000元、會館租賃費用52,400元、塔位17,500元、牌位18,000元、醒獅團3萬元。
㈤被告以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萬元。
㈥被告以NCE-363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抵償58,365元。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扣除118,365元。
㈧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92頁):㈠兩造間是否有就電話費、學雜費、詹慶榮之葬喪費,成立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金額是否為58萬元?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在桃園就讀高職時,原告為被告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
電話費乙情,雖有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繳費通知可考(見訴卷第58至61頁),堪信為真,然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且原告為62年次之成年男子、被告為93年次之未成年學生,有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25頁),經濟能力與年紀懸殊,均稱前有交往關係等語(見訴卷第30、90頁),衡情原告應係出於餽贈、資助被告之意思,自難認屬借貸關係。
㈢原告自陳僅交付金錢給被告繳納學雜費,並未替被告繳納等
語(見訴卷第90頁),原告亦不知具體金額,僅能以5萬元為請求,是無證據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學雜費,自難認有何借貸關係。
㈣原告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366,000元至被告帳戶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1頁),復有匯款紀錄截圖可考(見訴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即開始轉帳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說:「你幫我出20萬就好」,原告回:「好」,被告又說:「剩下的費用就當我跟你借的」、「拜託你了」、「先幫我支出一下」,原告又回:「好」(見審訴卷第53頁),且兩造嗣後彙算時,原告表示轉了37萬元出去,被告計算時數次表示「你同意20萬幫我出」,並扣除20萬元(見訴卷第34、36、37頁),原告自行計算亦扣除20萬元(見訴卷第38頁),並表示其他都沒跟被告算(見訴卷第39頁),足見原告應有贈與被告20萬元之意思。原告否認有贈與意思云云(見訴卷第92頁),委無可採。是以,僅有166,000元可認定為基於借款意思而交付(366,000元-200,000元=166,000元),堪以認定。
㈤觀諸如附表編號8、9之收據(見訴卷第68頁),係於110年7
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之鮮花店付款,並未記載何人付款;如附表編號10、11、12係在喪葬現場之收據(見訴卷第
67、66頁),前兩項繳款人分別為詹憶萱、被告,後者未見繳款人姓名;如附表編號13、14係110年7月13日購置供祭祀所用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5係110年7月19日出殯所花費之收據(見訴卷第64、69頁),繳款人均為詹憶萱,形式上並非原告繳納。且提供服務、商品之交易店家與交易日期、地點均在被告住處所在高雄市,又非同日、同地點,被告亦否認係由原告支出(見訴卷第91頁),難認係住居所位在新北市、桃園市之原告隨時待在高雄市協助被告處理其父喪葬事宜時所支付。且前述兩造間後續以通訊軟體對話、彙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時,不曾提及此部分款項,當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告知要歸還6萬元時,亦未將此部分款項納入計算。且場地費實際支出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52,400元,然兩造彙算時係以原告如附表編號4轉帳5萬元作為場地費(見訴卷第37、39頁),可見兩造係以轉帳金額作為借款金額交付方式加以彙算,且原告借款給被告支付喪葬費後,並無再行以現金繳付方式借款給被告之必要,亦無另行就現金繳付之喪葬費部分達成借貸合致之事證,是難認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雖執有如附表編號8至15之收據影本、甲○○之護照(見訴卷第73頁),僅能認原告有協助被告一家處理事宜,仍難認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借款,難以憑採。
㈥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93年次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為越南籍女子甲○○,現仍在境內,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認同意借貸乙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92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987號函所附甲○○申請居留資料、被告之戶口名簿可考(見訴卷第77至80頁),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同意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況且原告自承與被告交往時,知悉被告未成年等語(見訴卷第92頁),復有原告提出其設定被告LINE名稱「乙○○93/5/11」(見審訴卷第53頁),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尚未成年,並同意不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成年列為爭點(見訴卷第92頁)。是以,兩造間無從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僅有166,000元可認定為基於借款意思而交付,茲消費借貸既不成立,被告受有此項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至於如附表編號1、2、3至7中20萬元部分、編號8至15,均因無法證明交付金錢或有借貸合意,原告舉證不足,亦無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㈧查詹慶榮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詹憶萱,其餘子女則拋
棄繼承乙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8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厚110司繼字第3344號函可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4號卷)。惟原告係將上開166,0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以借給被告,並非為詹慶榮或其全體繼承人支付殯葬業者,故被告方為受領利益之人。被告以如僅向被告請求,被告僅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云云(見訴卷第32、101頁),委無可採。
㈨被告以保險理賠金償還原告6萬元,及以NCE-3636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0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抵償58,36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扣除118,3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1頁),復有兩造間LINE對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高市監苓字第1110098219號函所負NCE-3636號機車查詢單、被告與信田機車行對話、新車訂購書可考(見訴卷第36、49至52、103至109頁),是扣除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7,635元(166,000元-118,365元=47,635元),堪以認定。
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轉帳借款給被告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並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情形。縱用於其父之喪葬費,亦係清償被告對葬儀相關業者所負債務,並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被告辯稱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返還云云(見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635元
及111年2月8日起(111年2月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原告主張借款明細,表格出處及確認見訴卷第57、96頁):
名稱金額(新台幣元)細項金額卷證出處1電話費12,4152021/5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045訴卷第58頁2021/5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代收Applestore軟體商店交易費2,706訴卷第59頁2021/6中華電信繳費通知894訴卷第60頁2021/6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代收Applestore軟體商店交易費7,770訴卷第61頁2學雜費50,000(無證據)32021/7/10轉帳(一)20,000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卷第63頁42021/7/10轉帳(二)50,000同上訴卷第63頁52021/7/13轉帳100,000同上訴卷第63頁62021/7/19轉帳(一)100,000同上訴卷第63頁72021/7/19轉帳(二)96,000同上訴卷第63頁8羅馬柱6,000訴卷第68頁9罐頭塔3,000訴卷第68頁10火化5,050訴卷第67頁11禮儀費用138,000訴卷第66頁12會館租賃費用52,400訴卷第65頁13塔位17,500訴卷第64頁14牌位18,000訴卷第64頁15醒獅團30,000訴卷第69頁扣除已償還額前總額698,365已償還額(以保險金償還60,000,以機車扣抵5萬8,365)118,365餘額5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