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辰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辰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辰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被告汪辰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辰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大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6月27日5時04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泥醉而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近仁愛街口之車道上。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因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警方到場時,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睡著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在牛總餐廳裡喝酒,後來請代駕開車到美麗華,又在美麗華繼續喝酒,後面發生何事我就忘了,我也不清楚車子是否是發動的云云。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4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明警方到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仁愛街口之車道上,且被告坐在駕駛座內睡著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10年6月27日5時5分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2.證明上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時,係發動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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