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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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銍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銍傑與告訴人 鍾玉華 為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因外送平台帳戶金錢問題起爭執,鍾玉華作勢毆打郭銍傑,詎郭銍傑可預見若其用手將鍾玉華之頭部、頸部強壓在地,可能導致 鐘玉華 受傷,仍竟基於縱使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跨坐在鍾玉華身上,用單手、雙手輪流強押鍾玉華之頭部及頸部在地,致使鍾玉華受有左前額腫痛、頸部紅腫、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鍾玉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銍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銍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玉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訴卷第177、1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