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橋檢和宇(定)111上134字第1119029374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上訴書各1份及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簡上卷第7頁至第13頁),本案自應適用前揭法條定其上訴範圍。又檢察官僅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葉清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可認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有前述科刑、執行及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
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論述法條時記載「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乙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之前案紀錄單純,並無不易判讀之情形,被告既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應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論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於論罪科刑欄及審酌欄中分別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等語,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4、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0日13時20分許,搭乘 張爵明 (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大新路口時,因張爵明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葉清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爵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0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4、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有前述科刑、執行及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經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證人張爵明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則該等物品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93公克、3.78公克、3.73公克;含包裝袋3個)2玻璃球吸食器1支3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