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05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宏彥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