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3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陳佳君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意願,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已獲被害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購物商場之貨品包裝區,見陳佳君所有之「 蘇格登 雪莉風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放置該在包裝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並將之藏放在紙箱內,嗣陳佳君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蘇格登雪莉風味酒」一瓶(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宏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佳君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四)監視器畫面及「蘇格登雪莉風味酒」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