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113年7月16日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過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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