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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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德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
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類型,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及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擦撞路邊車輛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肇事所生之損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張德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堂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某處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來義鄉屏115線紀念柱前,不慎擦撞 田世緯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30)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另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