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峻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峻霆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4時17分許前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21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麥當勞屏東自由店得來速車道前,見 錢慧敏 所有之咖啡色迷彩零錢包1只(起訴書記載為咖啡迷彩色皮夾,內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交通平安卡一卡通卡、高雄捷運一卡通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766元【起訴書記載為2,400元】等物,已發還錢慧敏)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又其明知未經錢慧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六本木MOTEL大連館」刷卡消費,使上開旅館人員誤認係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600元之住宿服務予廖峻霆。嗣因錢慧敏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經廖峻霆同意後搜索上開旅館202號房,並扣得上開零錢包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慧敏、證人即上開旅館經理 李文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影本、持卡人簽名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零錢包1只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交通平安卡一卡通卡、高雄捷運一卡通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2,366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零錢包係被害人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遺留於上址麥當勞屏東自由店得來速車道出口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係詐得上開旅館提供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係條項變更,法定刑相同,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故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財物遺留於上址麥當勞得來速車
道處,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侵占之上開零錢包及其內物品與部分現金,於為警查獲後即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法院判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及服務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零錢包1個、其內物品及現金,及所詐得之價值1,600元之住宿服務等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持以購買香菸、舒跑及至卡拉OK店消費之現金400元及價值1,600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得利罪之主文內(非屬從刑)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零錢包1個及其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交通平安卡一卡通卡、高雄捷運一卡通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2,366元等物,均經發還被害人錢慧敏,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