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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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即被告 秦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4號、第
439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秦德明所犯並非重罪,無逃亡疑慮,可以限制住居等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對聲請人為限制,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訊問後,認其違反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所附之條件,又其所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214號案件101年3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逃亡疑慮,可以限制住居等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容有誤會。再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84號暫時保護令後,旋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9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25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在約1個月之時間內,即數度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羈押一節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不符。故本件被告以首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