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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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簡易處刑書均誤載為 阮氏英 ,應予更正)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工作之越南小吃店內,甲○○因不滿乙○不願與其一同返家,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跑出店外,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出後先以手抓住乙○之頭部回店內,再拉扯乙○之頭部與其頭部相撞後再將乙○頭部朝地面撞擊,致乙○受有臉、頭皮、頸(眼除外)、肘及背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細故與乙○發生拉扯,乙○跌倒時有碰撞到頭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要求乙○一起回家,她不答應且講話很難聽,伊就拉她要一起回家,拉扯中伊跟她有跌倒並碰撞到頭部,當時小孩子在哭,所以她就同意跟伊一起回家,伊沒有毆打乙○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實有與乙○間就乙○不願隨伊返家之事發生言語上衝突,並與乙○發生拉扯,乙○有撞到頭部等情不諱,此復核與告訴人乙○所述與被告為上述事情發生爭執後頭部遭撞擊地面致受有前述傷害部分相合一致,再酌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上述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先,而致其對乙○心生不滿,在此情狀下進而忿起傷人,亦屬可期,俱見告訴人乙○前揭所指各節屬實。綜上所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乙○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此據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分別述明在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竟動手毆打告訴人即其配偶乙○,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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