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7年10月8日鳳市民字第970043867號函、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調字第788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乙○○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參前開97年民刑調字第788號調解書自明,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