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旁某處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28日凌晨2、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33.7公里處(臺南縣仁德鄉路段)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時31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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