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炎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炎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蒲炎滔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炎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6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3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搭乘友人 陳期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興路與張厝一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蒲炎滔竟拒絕酒測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炎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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