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7號被告劉建昌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夜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