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招治
常治平 被告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松傑 被告 陳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黃松傑、陳慧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734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黃松傑、陳慧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08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債務人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慧容應為給付。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並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松傑為被告,主張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黃松傑亦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1.緣債務人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慧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整,約定本筆借款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每筆最長180天,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72%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810%)。嗣後,又於民國106年06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11%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20%),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款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二筆借款契約並經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為證。詎債務人借款後,債務人僅繳息至107年2月21日、107年1月5日,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本票(見本院卷第5頁)、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10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14頁)、變更借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陳慧容、黃松傑為被告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件被告瑞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未依約繳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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