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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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黃永川男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07年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海釣場,飲用啤酒4瓶、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之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適在該處停等(匝道儀控燈)紅燈,由 姚肇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肇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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