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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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瑜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瑜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瑜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瑜軒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9月、5月確定,編號2、5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3、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1日清晨4│106年7月21日清晨4│106年8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15分許採尿回溯120│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6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6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52│106年度審訴字第1452│107年度審訴字第225││審││號│號│號││├──┼──────────┼──────────┼──────────┤││判決│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3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3日採尿回│106年4月13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6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2│107年度審訴字第232│││審││號│號│││├──┼──────────┼──────────┼──────────┤││判決│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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