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告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臺灣康明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車輛使用之柴油引擎等銷售,其後陸續升遷至資深行銷經理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36元。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以同年4月7日為資遣生效日。
然本件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事由,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雇主迴避解僱義務原則,且僅資遣原告
1人,顯係因原告已屆中年、薪資較高而予以歧視資遣,被告資遣原告確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6年4月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16萬3,6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全球政經變化之負面影響,被告4年來業務緊縮了64%,員工因而減少了18%。又由於環保意識日增、排放法規日趨嚴苛、歐系及日系各品牌引擎挾幣值優勢之強力競爭等因素,造成原告所任職之車輛用柴油引擎部門(下稱系爭部門),自102年起連續4年業績下滑,業務嚴重緊縮78%,系爭部門員工逐年減少至3人,將系爭部門原有員工安置於其他部門及相關企業。由於購買柴油引擎之車輛組裝廠僅剩2家客戶,系爭部門並無存在主管職務之必要,原告身為系爭部門之最高主管,亦無其他適合之職務可供安排,被告不得已僅能資遣原告。資遣原告後,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親自兼任系爭部門之最高主管,並自107年3月1日起裁撤系爭部門,可見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兩造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合法資遣而終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車輛使用之柴油引擎等銷售,其後陸續升遷至資深行銷經理職位,每月薪資為16萬3,636元。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以同年4月7日為資遣生效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件、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繼續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106年4月7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4月7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意旨參照)。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須以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使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系爭部門之「預估、實際銷售及獲利表」,103年至105年之營業額達成率(SalesTotal/SalesAOP)分別為:68.4%、43.0%、86.0%,103年至105年之獲利率(MarginTotal/MarginAOP)分別為:97.6%、50.6%、113.1%(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可知系爭部門105年之營業額達成率及獲利率均高於
104年及103年。再佐以被告101年至105年之營業毛利分別為:6,729萬9,285元、1億777萬620元、8,589萬5,456元、7,397萬1,018元、7,071萬1,759元;10
1年至105年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156萬7,456元、4,
145萬6,922元、2,244萬4,534元、1,644萬1,818元、1,754萬2,686元;101年至105年之稅前淨利分別為:1,258萬9,166元、4,523萬8,323元、2,478萬8,75
1元、1,914萬3,914元、1,746萬3,923元,有被告所提101年至105年財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7
5頁),由上開數據可知,被告105年度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稅前淨利與104年度之數據相去不遠,整體營業狀況平穩,105年度之營業淨利甚至略高於104年度之營業淨利,難認被告於105年間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被告100年至105年之總銷售額分別為38.6、32.0、
47.8、31.8、26.7、19.8百萬美元,原告所任職之系爭部門100年至105年之銷售額分別為7.6、8.3、15.9、13.8、5.2、4.6百萬美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見被告之總銷售額及系爭部門之銷售額自102年以後有持續減少之情事云云,惟被告經營能力良好與否(如是否能降低成本與費用、提高售價等),為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多寡之重要因素,營業收入總額增加,應是業務量相對擴張之結果,此時,如經營能力良好,自然有較佳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反之,如經營能力不佳,縱然業務量擴張,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亦難相對提高,由前開財務報表可知,被告105年度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稅前淨利與104年度之數據相近,故被告徒以總銷售額逐年降低為由,抗辯有業務緊縮情形,亦難認可採。
3、被告復辯稱車輛用柴油引擎市場銷售嚴重萎縮,系爭部門自105年起開始有人員縮編之情況,由於原告為系爭部門之最高主管,並無其他合適職位給予安置,不得不予以資遣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被告員工總人數及系爭部門員工人數表(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105年與101年以前之員工人數編制相仿,105年之總員工人數為29人,甚至高於101年以前之總員工人數(27人),亦即資遣原告當時,被告不論是系爭部門員工人數或公司整體員工人數均無明顯緊縮之情況。且被告自承系爭部門僅資遣原告1人(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果若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豈有資遣原告1人即可挽救公司營運不佳之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4、至被告所提106年後,系爭部門訂單及員工人數持續減少,並於107年3月裁撤部門等節,縱為屬實,惟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31日預告於106年4月7日資遣原告,是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需資遣勞工,應以資遣當時之情形而定,尚非得以資遣後始發生之事由,判斷資遣是否有效之依據,本院自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
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告知原告於106年4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於106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19-20頁),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2、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6萬3,63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個工作日給付16萬3,636元,即無不合,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最後1個工作日給付薪資,該薪資即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如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狀,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各期薪資給付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訴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個工作日給付16萬3,636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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