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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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證據欄就證據「(3)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並補充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於附表編號二證據欄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於附表編號三證據欄就證據「(5)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有從事相機銷售業務之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1頁反),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8頁),顯見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則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雖辯稱:伊需要資金,故在網路「易借網」刊登欲借款訊息,嗣後一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 郭雅雯 」與伊聯絡因為對方說伊的帳戶金流不漂亮,需要伊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申辦貸款,故伊方交付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伊無幫助詐欺云云,並提出手機翻拍「易借網」網頁及與「郭雅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張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49頁)。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小姐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但郭小姐沒有說是要向誰申請貸款,當時伊認為郭小姐就是金主或有合作的投資客,伊急著用錢也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因為缺錢,上網尋求借款,對方提供一個金主,但我不知道那個金主是誰,他們說要做金流資料給金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觀被告與「郭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詢問對方,銀行貸款是否約15個工作日,並經對方回應必須做好相關之償還能力證明,經審核後通過後,銀行才會通知對保並貸款(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其之供述顯不一致,則被告究竟係向銀行或金主貸款,何者為真,已見其虛。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本來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郭小姐表示可幫伊貸款6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然對方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與正常借貸流程不同,被告當可顯而易見察覺「郭雅雯」前述貸款方式及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有異。況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放款者為何人,惟有前揭LINE通訊之情況下,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再被告明知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顯係藉由對方持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匯入、提領款項而「作帳」,虛偽不實製造資金往來假象,以供放貸者誤信其有資力的不法使用,被告實可預見對方亦得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執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取款帳戶提領現金之用。詎被告權衡後,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素未謀面對方之指示而寄送予「 陳意華 」,對上開2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予交付,其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況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時,其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僅剩96元、0元一事,有被告之銀行客戶歷史交易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證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黃輝男黃玉霞 、被害人 羅帷珍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4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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