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被告蔡佳興與同案被告 林優岑 (經本院另案審結)為朋友,
其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本意,由被告蔡佳興許以林優岑每個帳戶金流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得1500元(即金流之百分1)之對價收取帳戶資料,林優岑見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茶的魔手新營新進店」,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接續交給被告蔡佳興帶至新營空軍一號客運站,出租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宥德 」或「 林建凱 」之網友,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充當詐騙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 李柔瑩 、 李佩蓉 、 薛玟芯 、 魏雅惠 、 邱鈺珊 、 陳盈潔 等人(以下稱李柔瑩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滙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林優岑如附表所示之合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李柔瑩等6人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興(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復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向同案被告林優岑收取合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柔瑩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優岑合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收取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李柔瑩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本院訊問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收取他人帳戶再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李柔瑩等6人所受損失之金錢多寡,兼衡被告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收取本案二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李柔瑩等6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5號被害人邱鈺珊(附表編號5部分)就共犯林優岑部分移送併辦,就被告蔡佳興部分為追加起訴,嗣此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蔡佳興罪名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參本案金訴461號卷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436頁)。另就被害人陳盈潔部分(附表編號6部分)檢察官先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於林優岑部分移送併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5號於被告蔡佳興部分移送併辦,經核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蔡佳興收取同案被告林優岑本件二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李柔瑩等4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至帳戶1李柔瑩(111年度營偵字第2979號)111年8月7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小碩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李柔瑩,並慫恿其下載「M0M0」購物APP,佯稱:儲值越多回饋越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1年8月15日20時59分⑵111年8月18日0時24分⑶111年8月18日0時25分⑷111年8月20日17時19分⑸111年8月20日17時21分⑴1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⑸5萬元第(1)筆轉至林優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至(5)筆轉至林優岑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李佩蓉(112年度營偵字第117號111年8月17日0時23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沐震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佩蓉,並慫恿其下載「MOMO」APP投資,佯稱:可透過儲值神蹟網站會員,能配發消費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1年8月17日0時23分⑵111年8月17日0時24分⑴10萬元⑵5萬元左揭2筆均轉至林優岑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薛玟芯(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號)111年8月10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PAKT0R」交友軟體結識 薛玫芯 ,並慫恿其下載「PCH0ME」APP投資,佯稱:儲值購買商品券以獲得更多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1年8月14日12時23分⑵111年8月14日12時24分⑶111年8月15日0時5分⑷111年8月15日0時5分⑴10萬元⑵5萬元⑶10萬元⑷5萬元左揭4筆均轉至林優岑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魏雅惠(告訴)(112年度偵字第8293號)111年8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謝志凱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魏雅惠,並慫恿其下載「MOMO」購物APP,佯稱:儲值就能拿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5萬元轉至林優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邱鈺珊【林優岑112年偵字第18515號移送併辦、蔡佳興112年偵字第18515號追加起訴】111年8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謝志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邱鈺珊,並慫恿其下載「MOMO」購物APP,佯稱:儲值就能拿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5日20時15分1萬元轉至林優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陳盈潔(告訴)【林優岑112年偵字第26307號移送併辦、蔡佳興112年偵字第29265號移送併辦】111年7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盈潔,並向其佯稱:可在指定網站登入會員並匯款儲值金購買商品以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1年8月16日13時47分⑵111年8月16日13時48分⑶111年8月16日0時整⑷111年8月16日0時整⑸111年8月16日0時整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10萬元⑸5萬元第(1)至(3)筆轉至林優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4)至(5)筆轉至林優岑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證據清單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P1-430)
二、偵卷①【南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97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17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⑤【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一卷」→併辦部分被告只有林優岑。
⑥【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卷」⑦【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26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三卷」
三、警卷①【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527326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②【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966501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③【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一卷」→併辦部分被告只有林優岑。
④【投草警偵字第1110028635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二卷」‧112年金訴字第933號(追加)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院
卷」(P1-38)
二、偵卷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卷」
三、警卷①【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卷」→內容同併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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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種類(出處)1蔡佳興111年12月2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21至24頁)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59至66頁)112年7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169至171頁)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7至185頁)112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追偵卷第81至82頁)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追偵卷第85至88頁;同院卷第189至192頁)112年8月9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41頁)11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71至275頁)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99頁)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院卷第361至367頁)113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391至393頁)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415至420頁)2林優岑(同案被告,改簡易判決)11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8頁)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0頁)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111年12月2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21至24頁)112年1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47至49頁)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59至66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種類(出處)1證人李柔瑩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6頁)2證人李佩蓉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3頁)3證人薛玟芯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3頁)4證人魏雅惠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1至32頁)5證人邱鈺珊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7至69頁)6證人陳盈潔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4至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林優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四卷第11至15頁)2李柔瑩提供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0頁)3李柔瑩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0、43至45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693號函暨林優岑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47至55頁;同警二卷第83至103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3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10128291號函暨林優岑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61頁;同偵四卷第73頁、併警一卷第39至41頁)6薛玟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2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993號函暨林優岑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42頁)8林優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8月至111年8月份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1至53頁)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61至64頁)10魏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61至62頁)11魏雅惠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偵四卷第64頁)12林優岑提供與蔡佳興(暱稱「 李洋 」)對話紀錄(偵四卷第75至76頁;同併警一卷第29至36頁)13邱鈺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名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警一卷第65至66、71、75、89頁)14邱鈺珊之匯款照片1張(併警卷第115頁)15邱鈺珊之手機截圖照片(對話紀錄、MOMO平台)共23張(併警一卷第119至122頁)16陳盈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共5紙(併警二卷第21至22頁)1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93號函暨函附林優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併警二卷第15至16頁)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7989號函(併警二卷第17頁)19林優岑提供之媽媽手冊(院卷第51至53頁)20林優岑提供之戶口名簿(院卷第55頁)21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至84頁)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800號函暨函附 柯旻輝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院卷第93至95頁)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3919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顏培 祐)及00000000000000號( 龔純慧 )帳戶之基本資料(院卷第99至101頁)2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合金新營字第1120001828號函(院卷第117至121頁)2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7657號函(院卷第131頁)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扣押筆錄(追偵卷第89至97頁;同院卷第193至201頁)27蔡佳興之手機翻拍照片22張(追偵卷第99至141頁;同院卷第203至224頁)28林優岑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共2份(院卷第247至250頁)29林優岑辯護人提出之林優岑收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1份(院卷第253至256頁)30烏日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院卷第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