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生下非婚生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同年12月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8年4月分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藉故拒絕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0年9月1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 司家 非調字第293號成立調解,抗告人於每月2、4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得至臺南高鐵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再將其送回臺南高鐵站交與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成立時,當時調解委員有向兩造說明是可以委託交付探視的(此對話有在調解會上作出討論),相對人會中默允,故抗告人並未對調解筆錄其文字(字眼)敘述内容注意到要修正(調整),實際實行會面時相對人竟以調解筆錄僅記載「聲請人」而未載「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為由,僅有相對人可以委託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稱必須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至指定地點,否則即不願交付子女,但抗告人僅會委託三等親内母親(未成年子女阿嬤)至約定地點代為接未成年子女回至住處,原因為抗告人受限於回島班機、車次時間,故偶委由母親前往接送,而並非不親自接送。又相對人不斷藉故阻擾、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全然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母愛之需求,其心實在可議且顯然不利於子女成長。是以,兩造先前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有依現實狀況重新調整,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接送部分改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所委託之人接送」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後,抗告人未按規定及反覆說謊並未出現在探視期間並委由其母親、異性友人等等接送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統計後抗告人約32次雙週會面交往,其中有13次放棄探視,扣除放棄探視餘下的19週探視中又有14次委由他人接送,13次要求調整時間。未成年子女真正和抗告人會面的時間真的少之又少。會面交往目的因是為了讓未成年子女有更多時間和抗告人相處獲得母愛,然而抗告人任意變動時間或說謊未告知帶往外縣市及不友善的行為,行為任意我行我素,往往未成年子女送回後當週有二分之一生病,我們照顧者為穩定未成年子女心緒常常要花費很大的心力,未成年子女接送安全,委由他人接送會對未成年子女安全產生相當大的問題,接走後交給誰?帶往何處?誰來照顧?期間抗告人有無陪伴?這些都無從知曉,相對人不同意變更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件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五、經查:㈠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000年0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
同年12月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8年4月15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110年9月1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3號成立調解,其中約定:抗告人於每月2、4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得至臺南高鐵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再將其送回臺南高鐵站交與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47號《下稱司家非調447》卷一第15-19頁,卷二第3-5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當時調解委員有向兩造說明
是可以委託交付探視的(此對話有在調解會上作出討論),相對人會中默允,故抗告人並未對調解筆錄其文字(字眼)敘述内容注意到要修正(調整)云云,然系爭調解之內容,就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接送之約定係明定:「聲請人(按:指抗告人)」得至臺南高鐵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再將其送回臺南高鐵站交與「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可參,亦即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僅約定由抗告人得至臺南高鐵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未約定得由「抗告人或抗告人所委託之人接送」會面交往之方式,抗告人所指系爭調解有討論抗告人亦得委託他人接送云云,倘使不假,然系爭調解筆錄既無抗告人所述得委託他人接送之約定,則仍應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為準,即僅得由抗告人至臺南高鐵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再將其送回臺南高鐵站。
㈡抗告人又主張因身為軍人,在金門服役,可能因排假、飛
機航班或天候影響,有時不得不委託親人接送,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抗告人係職業軍人,且自108年4月起在金門服役,目前為士官,一個月約有9至12天休假可在臺灣等語,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106頁),申言之,兩造於110年9月1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3號成立調解時,抗告人已在金門服役,且兩造當時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僅約定由抗告人得至臺南高鐵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審以抗告人係未成子女之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最深之人,由抗告人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對於即將離開習慣生活場域數日之未成年子女,自可建立其相當之安全感,形式上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每月約有9至12天休假可在臺灣,親自接送當無任何困難,是抗告人所主張排假、飛機航班或天候影響等事由,請求變更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係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既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基於確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妥適性考量,自難認本件有何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原因及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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