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債務人 吳沆粌 即 吳坤旺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沆粌即吳坤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吳沆粌即吳坤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3月14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49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97萬1,28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78萬6,367元之12.47%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約計6萬2,983元、每月收入2萬7,074元、老農津貼8,110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059【計算式:6萬2,983元÷72+2萬7,074元+8,110元=3萬6,059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債務人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建議債務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萬9,867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13年4月3日及同年月18日通知債務人提出建議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具狀表示因病及景氣關係收入減少無法提出建議之更生方案,並於113年4月29日書狀表示每月僅餘3,129元可清償,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語。基此,因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129元,已較系爭更生方案償還比例更低,僅達總債權額2.89%,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