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