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其所據及其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其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列該法院為相對人而聲請再審,尤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