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卷宗可按,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