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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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7年7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張庄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當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虎尾糖廠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3時17分,對張金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7頁)、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如下之紀錄:(1)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10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繫屬中,然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5次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衝動方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情,兼衡其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現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及本次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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