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請信用卡後,至94年1月23日止,已連續二期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06,639元未給付,其中496,469元為消費款、8,170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請信用卡後,至94年1月23日止,已連續二期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消費記帳尚餘506,63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