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2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二鄰頂潭12號住處、嘉義縣○○鄉○○○○道路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其經警於94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以外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