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9、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煒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至黃煒竣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至黃煒竣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第12、13行「向 葛玉媗 私訊佯稱欲購買3萬1530元之遊戲點數及儲值500元之MyCard點數卡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葛玉媗私訊佯稱欲購買3萬1500元之遊戲點數及儲值500元之MyCard點數卡云云」,第14、15行「陸續儲值3萬1530元及500元之遊戲點數至黃煒竣指定之遊戲帳號中」之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儲值3萬1500元及500元之遊戲點數至黃煒竣指定之遊戲帳號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載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及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 蔡廷威 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6,200元、告訴人葛玉媗所有價值相當於32,000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葛玉媗5,000元,其犯罪所得共計33,200元(計算式:6,200元+32,000元-5,000元=33,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0002OPPO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888【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黃煒竣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竣明知其無販售遊戲點數及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羅小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D」及「豆」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訊息,適有蔡廷威上網瀏覽該訊息,與黃煒竣私訊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5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至黃煒竣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蔡廷威匯款後遲未收到遊戲點數,且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租屋處,以臉書暱稱「 洪進翔 」、Line暱稱「海浪滔滔」,向葛玉媗私訊佯稱欲購買3萬1530元之遊戲點數及儲值500元之MyCard點數卡云云,致葛玉媗陷於錯誤,以台灣之星門號小額付費購買方式,陸續儲值3萬1530元及500元之遊戲點數至黃煒竣指定之遊戲帳號中。惟葛玉媗交付點數後, 黃煒股 卻未依約匯款,嗣經葛玉媗索討多次未果,並表示將於110年10月6日報案,黃煒竣方僅匯還5000元款項,葛玉媗始知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廷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葛玉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威及葛玉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蔡廷威提供之臉書暨Line截圖畫面、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thpss92247」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IP「36.237.124.23」用戶資料,及㈡告訴人葛玉媗提供之小額付款帳單之手機截圖畫面暨Line對話截圖、網銀國際提供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戶會員資料暨IP歷程、IP「
36.237.167.89」用戶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糖蛙字第1110104003號函附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IP「36.237.130.3」用戶資料、IP「36.237.2
19.179」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得6200元及3萬2030元(計算式:3萬1530+500=3萬203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謝富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