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蘇慶禧 被告 謝岱樺 兼訴訟代理人 胡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原告已繳納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31萬7,054元事實。且原告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應賠償原告340萬元,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事件審理中。又原告依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2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故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關於銀行貸款之情事,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主張顯有重複起訴,濫用司法資源之情形。又關於原告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應賠償原告340萬元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事件部分,被告不知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和金額從何而來。另原告以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主張對被告有債權部分,但被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拿到債權憑證,原告可以考慮再私下與被告商談如何抵銷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次按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者,則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㈡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原告自應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惟嗣於訴訟審理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3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則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及是否因抵銷而清償若干本金或利息,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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