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借款予甲○○,多次催討未果,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51之1號對面之「姐妹檳榔攤」巧遇甲○○,即再次向其討債,酒醉之甲○○不予理會而離去,並將其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1支遺忘於店中,乙○○因見甲○○之態度甚為惱怒,即將該行動電話機扣留以為質,並將甲○○因腳步蹣跚已鬆弛、自然脫落之左腳義肢取走,而妨害甲○○行使所有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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