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請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清林
楊勝旭 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 楊家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生公司)告訴被告楊家珍背信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6年8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公司雖以其前法定代理人 山岡晃 人於93年底,因不堪聲請人公司虧損欲轉讓持股,乃以被告為代表為 林彩玉 、詹清林、 楊建發 、 陳雲霖 、 朱富貴 及被告本人共6人與 山岡晃人 於93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價格,承接山岡晃人等人所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共49萬股,並約定以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5,587萬4,762元,彌補聲請人公司至93年之累積營業虧損後,剩餘債權1,643萬2,554元再以210萬元價格受讓予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並按所承接之持股比例受讓上開債權。被告於94年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隱瞞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實際受讓對聲請人公司債權額度僅1,643萬2,55
4元,反主張其等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額度仍為5,587萬4,
762元;被告並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增加對聲請人公司之持股,致聲請人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逐期償還上開債務,因而於97年至100年間,溢領597萬9,943元而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並以聲請人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揭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與山岡晃人是否確實約有先以該股東往來債權彌補聲請人公司虧損,始受讓剩餘債權之真意,已屬有疑,且以股東對公司之債權直接填補公司虧損,亦顯與一般常規有違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證人朱富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山岡晃人借給聲請人公司之金錢係從日本借過來,山岡晃人原本不願意僅以210萬元之價格轉讓5,000餘萬元之債權,認為比例差太多、不合理,為了讓山岡晃人對日本的投資方有交代,才會在協議書上記載要扣掉聲請人公司虧損的錢,用意是要顯示日方擁有的債權金額已經沒有這麼高,山岡晃人始願意以210萬元出售,所以填補虧損的說法只是一個手段,否則借錢給聲請人公司,因為有虧損就可以不用還錢,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故其認為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所受讓之債權係5,000餘萬元等語(他9789卷㈡第91頁反面,偵續一149卷第54頁反面)。
2、證人山岡晃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126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署,當時由朱姓人士進行說明,被告當場翻譯,其記得是以總金額700萬元之價格,把所有的一切不管是債務還是什麼全部都賣出,並沒有約定其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須先填補該公司之虧損後,剩餘部分才以210萬元轉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卷㈠第191至195頁反面)。
3、證人林彩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先以口頭說以700萬元購買股權及股東往來款,而山岡晃人當時也沒有指示要先以股東往來款彌補聲請人公司之虧損,其及其所代理之人買下聲請人公司後,也沒有提到要以股東往來款彌補聲請人公司之虧損一事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卷㈡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4、證人即擔任聲請人公司94至99年度稅務簽證會計師 葉正哲 於偵查中證稱:以會計師專業立場而言,依據公司法,彌補營業虧損只有三種方式,就是以法定公積、資本公積或減資三種方式來彌補虧損,以股東對公司往來債權填補虧損是很奇怪的事情,如果要這樣,正常做法應該要股東將債權贈與公司後,列載於資本公積這個科目來處理,但當時其沒有看到聲請人公司提供股東對公司為贈與意思表示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語(偵續二12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
5、又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與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後,聲請人公司嗣於94年
2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由山岡晃人擔任主席,然於該次臨時會中並未討論有關要如何填補公司虧損之議題,有本案契約書、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及聲請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他9789卷㈠第15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卷㈠第104頁反面至
105頁)。
㈡、至於聲請人公司雖主張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以陸續增加對聲請人公司持股之方式,致聲請人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逐期償還上開債務云云,惟依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偵續
717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95年、97年間持有聲請人公司股數分別為50萬股、16萬股,持股數不增反減,顯與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透過增加持股之方式侵占財物之一節未合,是聲請人公司所指並不足採。
㈢、再者,依證人詹清林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4月間開始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2年6月間要求聲請人公司解決剩下2,900餘萬元之債務,其為瞭解該筆債務,清查後才找到本案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等語(他9789卷㈡第11頁反面);證人楊建發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開股東會時,被告曾提出要向聲請人公司追討債權2,900萬元,詹清林去查後才知道有本案契約書等語(他9789卷㈡第9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0年4月間未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後,曾主動向聲請人公司主張清償債務,且將本案契約書留存於聲請人公司內,倘若被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本案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妥善藏放,亦不至於主動向聲請人公司揭露此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件:刑事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