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逸與 林玉如 為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俊逸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林玉如發生口角爭執,林俊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如,致林玉如受有頭右頂部及右眼眶紅腫、右無名指、左前臂及手腕壓痛、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俊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128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證人即被告之母 姜寧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姜寧珍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6頁、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自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兄長,竟未能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亦未能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