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啟賢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首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游啟賢雖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揆之前揭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又本件抗告狀中於狀首已載明「抗告人即被告游啟賢」、狀末亦以陳明「具狀人游啟賢」,是本件抗告人應可認係被告游啟賢,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即應以被告收受裁定日起算,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核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游啟賢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裁定被告自102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於同日庭期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意旨外,於庭後尚由書記官送達被羈押之抗告人、而於102年1月30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雖該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然係不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抗告。參之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書狀,得非向監所長官提出、逕向法院提出,而逕向法院提出者,固應扣除抗告人該時羈押處所至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然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算至同年2月4日即屆滿5日。惟抗告人之抗告書狀遲至102年2月5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首頁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戳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