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周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 蔡雙燕 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6日自訴外人 蔡柏安 買受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相對人於97年2月18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同段54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應有部分1/3)坐落於伊所有之土地之上,惟其未取得該建物占有土地之所有權,是相對人使用該地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而伊所有上開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雖經伊聲請延緩執行至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止,該不動產將於102年3月底進行第二次拍賣,倘未能如期拍出,次月將進行第三次拍賣,至遲將於同年5月底進行特拍,因此伊追加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其權利存續期間若計算至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期間至多2年,是權利存續期間應以2年為期,則伊所追加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0,008元〔計算式:
16,667元×12(月)×2(年)=400,008元〕,應徵裁判費為4,410元,原審法院未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被聲請拍賣,而將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緣起於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繼承所取得之系爭5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應有部分1/3)坐落於訴外人蔡柏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迄自伊受讓該地之時,相對人未曾給付蔡柏安及伊使用土地之租金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伊1,983,333元本息,嗣於訴訟中之101年9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1年5月14日起至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或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16,667元一節,有抗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84號卷第9-10頁、101年度士簡字第660號卷第27頁正反),惟抗告人追加部分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定期收益及給付之計算,繫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期間之久暫,抗告人以不確定發生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或抗告人喪失所有權之日為期間終止時點,顯未能據之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而審諸: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之物收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期間他人可能受有損害亦屬常情、建物存立占有使用土地期間動輒逾數10年及不當得利之收益權利存續期間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損期間,常與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期間相同,是原法院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之,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聲請延緩執行期間僅至102年2月7日止,該不動產將於102年3月底進行第二次拍賣,倘未能如期拍出,次月將進行第三次拍賣,至遲將於同年5月底進行特拍,因此伊追加訴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若計算至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期間至多2年,是權利存續期間應以2年為期云云,惟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程及期間間隔,法無明文限制,執行結果如何無從事前預料,執行標的非無視為撤回執行之可能,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75條至95條規定即明,是抗告人稱本件系爭不動產將於102年3月底進行第二次拍賣,否則次月亦將進行第三次拍賣,至遲將於同年5月底進行特拍,伊追加訴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若計算至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期間至多2年,應以2年為權利存續期間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