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松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松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松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3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樹林街口處,作右轉彎,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樹林街東往西作左轉彎由 葉佩瑜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口處,測得方松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松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1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仍於101年3月28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因此駕車肇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鉅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欠佳,於審理時深表悔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