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財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51號、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財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財榮明知 王凱立 於民國103年6月20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斗車所載之玉米,並非王凱立所有而係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向王凱立購買車上所載1,500公斤之玉米,並載往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圍牆空地由不知情之 傅宏明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卸載。嗣於103年6月20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圍牆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玉米(業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凱立、傅宏明、 林進順殷慶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府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切結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王凱立所交付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惟念上開贓物經被害人殷慶昌委任林進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103.6.18修正公布之新條文)(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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