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林式斌 被告 趙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內容,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為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5年2月間與被告書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原告名下之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萬股(現金60萬元+72萬元分期付款=132萬元),及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已簽約5棟大樓之管理報酬(每月3,000元5棟12個月6年=108萬元),總價240萬元,被告當場以現金支付股款6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須代為清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估約40幾萬元,以抵繳部分價款。原告隨後已將印章交付被告授權將其100萬股過戶至被告所指定 趙基川 名下。詎被告除已付現金60萬元及事後已代償勞健保費用40萬元合計100萬元外,餘款140萬元拒不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原告撤回另主張4萬元房租保證金之請求,但未更正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4年底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代為清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估約40幾萬元,兩造雖未具體言明總價,但被告預期總價為
100餘萬元,而原告則應將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200萬股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於94年12月已將6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並自95年5月起依約代償勞健保費用之金額達536,956元,已超額清償。依原告所出具之2份股份轉讓聲明書,應移轉予趙基川、 陳信隆 各100萬股,結果趙基川取得100萬股,陳信隆僅取得80萬股,是原告債務不履行。
此外,兩造並無約定所謂由原告將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已簽約5棟大樓之管理報酬以108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92年8月至95年5月間為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
(二)兩造自94年底起商議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售事宜,嗣議定由原告將該公司股權讓售與被告,惟須過戶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則應支付價款,含現金60萬元,買賣條件包括被告須代為清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估約40幾萬元,以抵繳部分價金。
(三)原告於95年間將其名下全部股權即100萬股過戶至被告所指定之趙基川名下,由趙基川接任董事長。
(四)被告已於94年12月或95年2月將60萬元現金價款交付原告,並已代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其滯納金等實際總額為536,956元。
(五)兩造事後並未變更上述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所約定讓售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股數及價金為何?(二)兩造間有無於何時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由原告將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已簽約
5棟大樓之管理報酬以108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三)被告已代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其滯納金等超過40萬元部分,可否算是清償上述價款?
(一)兩造均陳明已找不到有關買賣之書面契約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先予敘明。關於兩造所約定讓售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股數究竟為何,原告主張為100萬股,被告主張為200萬股,準此,兩造間有至少讓售100萬股之事實,堪先認定。再查:
1.原告否認其有讓售200萬股之事實,陳稱:伊原有120萬股,嗣於94年2月將20萬股過戶給 楊正雄 ,楊正雄是伊的人頭,於94年底,伊先將楊正雄名下20萬股賣給 賴東林 ,此部分與被告無關,伊就剩下100萬股,伊與被告於95年2月就伊100萬股成立買賣,包括分期付款及五棟大樓等約定,之後另股東 林漢春 有80萬股要以20萬元賣出,伊覺得很便宜,伊再跟林漢春買,這是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後的事,之後伊再將林漢春名下80萬股賣給被告,但此部分因被告沒錢,伊與被告約定這筆錢以後再算,所以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伊所說的股權轉讓時間才是正確的,至於公司登記何時辦理是由被告去處理,伊也不清楚,伊在公司用的印章到目前為止都還在被告那裡,伊有授權在公司登記範圍內讓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就被告所提出之2份股份轉讓聲明書,原告稱:不爭執都是伊寫的,但2份聲明書是指同一筆100萬股等語(本院卷第87頁)。
2.依原告提出之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4至57頁)、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該公司登記卷,依序核其內容,發見原告始於92年8月間成為該公司股東,持股120萬股,並新任董事長,此時原有股東林漢春早已持股80萬股,有此時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辦妥變更登記;嗣於94年2、3月間,原告將其20萬股轉讓予楊正雄,賸餘
100萬股,有此時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辦妥變更登記;嗣於95年2月間,楊正雄名下之20萬股轉讓予賴東林,同時期,林漢春名下之80萬股轉讓予 林信隆 ,有此時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辦妥變更登記;嗣於95年5月間,原告名下之100萬股轉讓予趙基川,並由趙基川新任董事長,此有95年5月10日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辦妥變更登記。由此可見,原告所述股數變動及交易情狀,並非無據,而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點,落後於讓售股權之時點,亦與常情無違。
3.至於被告提出之2份股份轉讓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其日期均為95年5月1日,此時林信隆名下已持有於95年2月間受讓之80萬股,而原告於95年5月
1日可供轉讓之持股僅有100萬股,參以原告轉讓對象為被告指定之人,無論趙基川或林信隆均係被告所指定之人,對原告而言受讓名義人並不重要,則非無可能依被告要求而分別對趙基川、林信隆出具股份轉讓聲明書,可見原告於95年5月1日之一份聲明書上所稱轉讓予趙基川之100萬股,與另一聲明書上所稱轉讓予林信隆之100萬股,應係同一筆100萬股無訛,且因時間上之落差,原告於95年5月間轉讓之100萬股,與林信隆於95年2月間受讓之80萬股,應非同一次買賣之標的,若係同一次買賣,自無相隔3月才分別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理。關於原告所述之股數變動及交易情狀,被告辯稱:被告直至95年5月受讓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股份登記於趙基川、林信隆名下,對此之前的公司股份變動情形並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但被告既出資受讓原告之股份及經營權,事前至少有查明原告持股數量及股東關係之必要,其竟辯稱一無所悉,顯不合理,故不足採信。
4.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趙基川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趙基川的股份跟何人購買?)我透過被告跟原告購買。(問:買賣股份的當事人為何人?)當初經手是原告與被告買賣,是原告直接讓渡給我的。(問:證人趙基川跟原告購買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幾股?金額多少?)200萬股,金額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證人趙基川所言關於買賣當事人部分,即與兩造自認之事實不符。況依其所述,趙基川既係透過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則其所知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之事實,應無非來自被告之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體驗,亦難認可取。
5.相形之下,被告所辯約定讓售200萬股部分較不可信,堪認原告讓售予被告之股數應為100萬股。
(二)關於兩造所約定讓售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之價金,有無包括72萬元分期付款之約定?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將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已簽約5棟大樓之管理報酬以108萬元賣予被告?就此二問題,被告均完全否認。經查:
1.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彭蜀美 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證人彭蜀美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買賣的事情?)我不知道。……(問:證人彭蜀美在調解時有在場?)99年的時候,在南區區公所,當時林先生【即原告】他說要去調解請我陪同,去到現場我有看到他們的協議書,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5個點,一個點3,000元,所以5個點為15,000元,每個月被告要給付給林先生,以及權利金每月1萬元,內容還有記載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健保要由被告給付。(問:證人彭蜀美剛剛所述當場有看到兩造買賣契約書?)沒有,我是講協調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經核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問:原告有沒有辦法提供協議書?)沒有辦法,因為我不清楚放在哪裡。」(見本院卷第62頁),及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99年調解的目的為何?)被告沒有按照協議付給我錢,我調解的目的是要被告付錢給我。(問:是先有協議書,才調解?)先有協議書,調解委員會才會受理調解。(問:協議書上面,原被告都有簽名,還是只有被告簽名?)第一張有5個大樓的據點,所以我們雙方都有簽名,第二張他告訴我只剩下4個據點,所以只有被告簽名,我沒有簽名,所以我第一張就作廢。(問:協議書曾經有2張?)是的,但是第一張作廢了。
」(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彭蜀美所述,僅無非見證99年間調解中已作廢或未成立之協議書,且無協議書可稽,被告亦否認之,自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買賣情節。
2.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洪耀村 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證人洪耀村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買賣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的事情?)兩造買賣之後,原告有一天到我家裡拿協議書給我看。(問:協議書內容為何?)詳細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們付款方式,他們分期分6年,當時我有建議原告,如果按協議書的內容看起來被告應該沒有錢,如果被告經營不善會沒有保障,我有跟原告講請被告提供擔保人以及不動產來擔保。(問:6年如何給付?)一個10,000元,一個是15,000元,10,000元是股份的部分,15,000元是5個樓管的點。(問:是何時的事情?)大概95年6、7月。(問:證人洪耀村有看過股份買賣合約書?)就只有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經核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告給洪耀村看的是第一份的協議書還是第二份的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證人洪耀村所述,僅無非見證原告所謂嗣已作廢之協議書,且無協議書可稽,被告亦否認之,自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買賣情節。
3.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趙基川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除了買賣股份之外,原來的負責人原告,有無將保全管理五個大樓轉給證人趙基川?)沒有。」(見本院卷第61頁),則與被告所辯相符,更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買賣情節。
4.據此,原告就其主張買賣股權價金包括72萬元分期付款之約定,及其主張將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5棟大樓之管理報酬以108萬元賣予被告之約定,分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難以採憑。
(三)既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將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5棟大樓之管理報酬以108萬元賣予被告之約定,則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應僅為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又無法認定買賣股權價金包括72萬元分期付款之約定,基此,被告已付現金60萬元股款,及被告代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估約40幾萬元,合計
100餘萬元部分,堪認即為原告讓售100萬股之全部對價。原告既自認買賣條件包括被告代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估約40幾萬元以抵繳部分價金,亦不爭執被告已代償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其滯納金等實際總額為536,956元,已超逾40幾萬元,卻僅承認被告以此方式清償40萬元,而不承認超過40萬元部分,又遲未具體提出剔除超過40萬元部分之事證,難謂有理由,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債務已履行完畢,方為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薇潔